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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素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XX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勤,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裴东海,襄州区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洲,襄州区公安分局法制室警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平原,襄州区公安分局肖湾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黄进,襄州区政府区长。原审第三人XX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胡素勤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襄州区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素勤与XX成均是国网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检修建设工区职工。2015年1月20日,XX成因琐事对同事胡素勤进行辱骂。胡素勤报警后,襄州区公安分局依法对XX成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5月22日,胡素勤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胡素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XX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新的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日16时许,XX成酒后在单位上班,看见传票心生怒气,遂在单位办公楼找到胡素勤,多次对胡素勤进行了辱骂,致胡素勤无法正常工作。胡素勤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襄州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对XX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XX成对公然辱骂胡素勤的事实供认不讳。襄州区公安分局认为XX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对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符合从重处罚条件。遂于2015年1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XX成行政拘留七日,并执行完毕。2016年2月7日,胡素勤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襄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州区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襄州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此外,襄州区公安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明XX成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用毛巾将单位办公楼五楼摄像头蒙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襄州区公安分局有权对XX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行使治安管理职权。2015年12月1日下午,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到胡素勤的电话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在依法调查收集了XX成违法行为的证据后,认定XX成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对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符合从重处罚条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襄州公(肖)行决字(2015)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XX成行政拘留七日。原审法院认为,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襄州公(肖)行决字(2015)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胡素勤诉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素勤还诉称,襄州区公安分局查明内容认定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不实,应增补证据确凿的“2015年11月28日,被处罚人XX成蒙蔽受害人所在办公楼层监控摄像头”的事实。根据胡素勤所举证据及襄州区公安分局调查材料,XX成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用毛巾将单位办公楼五楼摄像头蒙蔽与其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辱骂胡素勤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襄州区公安分局在襄州公(肖)行决字(2015)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胡素勤与XX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无不当。故胡素勤要求判决襄州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删去因“琐事”字句以及在查明情节中应增补2015年11月28日XX成蒙蔽办公楼摄像头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襄州区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襄州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胡素勤诉请撤销襄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襄州公(肖)行决字(2015)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襄州区政府作出的襄州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新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素勤负担。上诉人胡素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襄州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XX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素勤系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员工。原审判决书第三页,襄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二,“用以证明襄州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的表述中应将“原告”表述为“XX成”,其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素勤请求判令襄州区公安分局变更在襄州公(肖)行决字(2015)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XX成因“琐事”对胡素勤进行了辱骂,其要求判决襄州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删去因“琐事”的请求。因琐事主要是指细小零碎的事情,即生活中点点滴滴的小事情,琐碎的事情。襄州区公安分局在其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中表述2015年1月20日XX成因“琐事”对同事胡素勤进行了辱骂,所指“琐事”,即辱骂的原因属于生活中琐碎的事情所引发。故襄州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因“琐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素勤请求判令襄州区公安分局删去因“琐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胡素勤提交的证据及襄州区公安分局的调查材料,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XX成用毛巾将单位办公楼五楼摄像头蒙蔽的行为与2015年12月1日16时许XX成酒后在单位上班,看见传票心生怒气,遂在单位办公楼找到胡素勤,对其辱骂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故上诉人胡素勤请求判令襄州区公安分局在上述处罚决定中增补“2015年11月28日,被处罚人XX成蒙蔽受害人所在办公楼层监控摄像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成对辱骂胡素勤的事实供认不讳,襄州区公安分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襄州公(肖)行决字(2015)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XX成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故胡素勤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素勤于2016年2月7日,向襄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州区政府经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襄州行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16日向其送达。襄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所作的复议决定结果亦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素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