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安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安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安桔,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安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刘湘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安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欧阳安桔途径泸溪县,将被害人宋某、张某卖牛肉的营业款6996元人民币盗走。当日1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在泸溪县汽车站将欧阳安桔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赃款6996元,之后已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欧阳安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宋某、张某的钱财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欧阳安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安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欧阳安桔来到泸溪县谢某家走亲。2016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欧阳安桔逛街时途径泸溪县白沙地税分局处,发现被害人宋某、张某把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卖牛肉,并将所得的营业款放在三轮车上的一个纸箱内。欧阳安桔乘着被害人宋某、张某背对着纸箱不备时,走近该三轮车盗走装钱的纸箱,然后逃跑至泸溪县白沙工商所院内把纸箱内的6996元人民币取走,将空纸箱丢弃。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在泸溪县汽车站将欧阳安桔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搜出赃款6996元并扣押,之后已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12月31日,泸溪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欧阳安桔处扣押赃款6996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的事实。2、视频侦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欧阳安桔盗窃被害人张某、宋某财物的过程。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在泸溪县汽车站将被告人欧阳安桔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安桔的基本身份信息。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阳安桔系谢某的同母异父姐姐,案发前住在谢某家的情况。6、被害人张某、宋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张某,宋某放在卖牛肉的三轮车上的装有钱箱子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欧阳安桔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欧阳安桔系谢某的同母异父姐姐,从2016年12月27日到谢某家走亲并住在其家中。2016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欧阳安桔在泸溪县白沙镇菜市场,从一卖牛肉的三轮车上盗走装有6996元钱纸箱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欧阳安桔辨认,其盗窃地点为泸溪县某店外人行道的三轮车上,丢弃装钱纸箱地点在泸溪县地税局宿舍。9、泸(公)白勘[2016]K43312241000020]612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泸溪县武溪镇沅江社区辛女小区地税分局附近。10、《张某、宋某财物被盗案盗窃过程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欧阳安桔盗窃张某、宋某财物的作案过程。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安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欧阳安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安桔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安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刘湘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