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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6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裕丽、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裕丽,李刚,宜宾市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裕丽,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6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罗伟,职务:党委书记、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裕丽,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李刚(被执行人刘裕丽之夫),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730号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裕丽、李刚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裕丽、李刚至今未履行。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裕丽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滨江路有商业服务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裕丽所有的坐落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滨江路粼江峰阁处的商业服务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刘裕丽负责保管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裕丽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裕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刘裕丽自行承担。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20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