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564号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118。法定代表人:张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山,男,该公司工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法定代表人:胡宝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山、被告顾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6730.2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本村原有路面拆除、新做混凝土路面、给水塑料管铺设及给水井改造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60天。该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06730.23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顾册村委会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数额。2016年年底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审计,但由于单位领导班子换届,经费上报后一直无法拨付到位。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再给付。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将结算审定的日期作为起始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顾册村委会(发包人)与顺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顾册村委会将顾册村路面翻新、给水井改造、健身广场铺装工程发包给顺腾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拨付合同价款20%,累计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竣工审计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文件,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该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顺腾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顾册村委会验收合格。2016年6月6日,顾册村委会和顺腾公司确认该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506730.23元。顾册村委会尚未向顺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顾册村委会与顺腾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顾册村委会与顺腾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顺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并经顾册村委会验收合格,该工程亦已完成造价结算。顾册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顾册村委会应在工程竣工后拨付合同价款的20%,累计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顾册村委会于2016年6月6日确认了工程造价结算数额。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中的25336.51元为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尚未至履行期限,且顾册村委会不同意提前支付,双方可另行处理。其余工程款481393.72元已届履行期限,顾册村委会应当给付。顺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顺腾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四十八万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七角二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