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蒋某1、李某等与蔡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1,蔡某1,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蒋某2,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蒋某3,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蔡某2,男,2008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3,即原审被告蒋某3。 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1,即上诉人蒋某1。 上诉人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及原审被告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97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原审被告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1,被上诉人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蒋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1. 一审判决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不符;2.拆迁房屋是由户主蒋某1拆迁前的财产转化而来,蔡某1属于空挂户;3.当初是因为蔡某1口头承诺给蒋某1养老,蒋某1才允许其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处。 蔡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某1的上诉请求。 蔡某1于2016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称:蒋某1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女,分别是蒋某3、蒋某2。蒋某3与我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法院诉讼离婚。蒋某3与我有一子蔡某2。我与蒋某3结婚后,将户口迁到女方家,并于2007年搬到女方家居住。2009年4月,女方家所在的顺义区吴家营村拆迁,蒋某1代表全家与开发商签署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全部拆迁补偿金及租房补贴领走。另外,根据政策每人有54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全家共分得房屋5套。因当时我与蒋某1一家产生矛盾,故我单独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该房屋使用了他人2.69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用的何人的购房指标不得而知。2015年10月19日,我与蒋某3离婚。诉讼中,蒋某1、蒋某3均认可该套房屋为我单独出资购买,但表示我使用了蒋某1的部分购房指标,同时认为房屋的装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价补偿蒋某3。为明确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我所有,房屋面积56.69平方米,我支付蒋某1、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2.69平方米房屋面积折价款107 600元(按照每平方米40 000元计算);2.蒋某1、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将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返还给我;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1、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蒋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蒋某1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仁和镇吴家营村××路×街×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蒋某1家庭人口共6人,分别是户主蒋某1、之妻李某、之长女蒋某3、之次女蒋某2、之长女婿蔡某1、之外孙蔡某2。2015年,蒋某3作为原告将蔡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蔡某1离婚。2015年10月19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3与蔡某1离婚,双方均未上诉。 蔡某1称其使用自己享有的54平方米购房面积指标单独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要求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蒋某1、李某、蒋某2、蔡某2、蒋某3返还其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因涉案房屋使用了他人2.69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指标,其同意按照每平方米40 000元的价格支付房屋面积折价款。对此蔡某1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回迁楼确认单等证据。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准予蒋某3与蔡某1离婚。回迁楼确认单显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购房人为蔡某1,购房面积为56.69平方米,其中,优惠价面积47.69平方米,调剂价面积9平方米,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蒋某1、李某、蒋某2、蔡某2、蒋某3对民事判决书、回迁楼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蔡某1享有54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指标,且认可涉案房屋使用的是蔡某154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指标以及蒋某12.69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指标,但称购买涉案房屋时蒋某3和蔡某1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是用蒋某3、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蒋某1的2.69平方米购房面积指标多少钱也不卖,其不会去询价,也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要求实际使用这2.69平方米。庭审中,蒋某1认可购房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均在其手里。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蒋某3、蔡某1均同意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二人均不再对对方名下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但蒋某3称因其名下的房屋加上了其子蔡某2的名字,因此也要求蔡某1将涉案房屋加上蔡某2的名字。 另一,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拆迁人蒋某1的拆迁档案,该档案显示被拆迁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共回迁五套房。其中,2013年12月14日,蒋某1、蒋某3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澜西园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购房面积93.20平方米。2013年12月19日,蔡某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面积56.69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蒋某3、蔡某2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购房面积69.15平方米。 另二,法院依法调取了蒋某3与蔡某1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其中,蒋某3陈述其与蔡某1结婚后,其村回迁,蔡某1的指标自己行使的,占用了其父亲蒋某1一部分指标,蔡某1自己买的楼,产权登记在蔡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1、蒋某3作为被拆迁人,均享有54平方米购房面积指标,蔡某1、蒋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均使用各自的54平方米认购了回迁房屋。本案审理中,蒋某3、蔡某1明确表示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二人均不再对对方名下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且涉案房屋认购人为蔡某1。故对蔡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均在蒋某1手中,其应返还给蔡某1。另,由于涉案房屋使用了蒋某12.69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指标,现蔡某1同意按照每平方米40 000元的价格支付房屋面积折价款107 600元,该价格亦无明显不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蔡某1所有,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蒋某1房屋面积折价款十万七千六百元;二、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返还给蔡某1。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某1、李某、蒋某2、蒋某3、蔡某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蔡某1未提交新证据。蒋某1提交《调解分款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其不同意出让平米数,且其让蔡某1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是因为蔡某1曾承诺为其养老送终。蔡某1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拆迁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蒋某1之女与被上诉人蔡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本系亲属,其后,蔡某1将户口迁入蒋某1处,但由于后来蔡某1与蒋某1之女离婚,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在蒋某1作为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上面的房屋拆迁时,按照有关的拆迁政策,蔡某1享有54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指标,并且蔡某1本人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项,此种情况下,蔡某1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蒋某1返还购房合同及发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蔡某1购买涉案房屋所使用蒋某1的2.69平方米的购房指标问题,虽蒋某1不同意出让该2.69平方米指标,但考虑到该平米数仅占涉案房屋面积的一小部分,且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整体,不可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蔡某1所有,由蔡某1向蒋某1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处理方式,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的折价补偿款数额,亦合理适当。蒋某1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蒋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杨 夏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芳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