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许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许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6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3314-9。负责人: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达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明,该行职员。被告:许休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许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达胜、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许休明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起诉称:被告许休明于2009年12月向原告申请白金信用卡,根据申请人填报的资料、提供的财产证明和工作单位状况,原告给予被告申请信用卡350000元信用额度(信用卡卡号:48×××66)。被告许休明于2010年1月13日开始,利用其申请的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取现透支和申请账单分期付款。2016年4月被告许休明没有按时归还全部透支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一直联系不上,均无全额还款。截2016年7月24日,被告许休明已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38204.06元,其中本金103486.98元,利息24285.89元,费用10431.19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许休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被告许休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38204.06元,其中本金103486.98元,利息24285.89元,费用10431.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之后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许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许休明开卡申请表、许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征信审核作业表、征审结果及反馈意见、推荐预审批表、房地产初评价值清单各一份;3.许休明信用卡账户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显示、挂号清单、催收记录清单各一份。被告许休明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许休明向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申请白金信用卡。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许休明发放卡号为48×××66的白金信用卡,并给予其350000元个人消费信用额度。双方对该信用卡的贷款期限和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如下:许休明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应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许休明应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若许休明自其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许休明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被告许休明于2010年1月13日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交易,并多次进行消费透支、取现透支。2015年4月24日申请办理了100000元的账单分期付款,分6期偿还,每月24日至次月13日还款。起初,被告许休明每月均有偿还信用卡欠款,但从2016年4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许休明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0136.98元(其中消费本金56833.33元,分期本金43303.65元),利息34177.06元,滞纳金10431.19元。上述欠款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应为信用卡纠纷。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要求被告许休明一次性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0136.98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177.06元,滞纳金10431.19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许休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6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34元,由被告许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