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德亮与欧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亮,欧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28号原告:邹德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亮诉被告欧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煊、被告欧志彬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5764.39元;2.被告欧志彬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志彬的答辩意见:其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依法向原告赔偿。2.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李先勇的赔偿已在本院调解结案,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1260元,其中医疗费56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40元、交通费123.61元。在本案中应当扣减前述交强险限额。3.医疗费,2016年11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护理费,标准偏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原告按每月5000元偏高,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在2016年10月、11月均有工资收入,应当扣减;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同等责任,不同意支付;维修费,评估机构无车损评估资质;拖车费,收款单位不具有拖车资质,不认可合法性。4.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认可,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为右胫腓骨骨折,并无粉碎性骨折,且根据影像片,并无骨片游离的现象,不属于粉碎性骨折,应当不构成九级伤残,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欧志彬驾驶小型轿车沿顺德区乐从兴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乐路灯饰城对开路口,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李先勇)由西往北在此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李先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及被告欧志彬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住院天数共21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跟部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天数21天,出院休息12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47649.3元。2017年1月18日,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受到严重影响,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产生拖车费8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元。另查明,被告欧志彬为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父亲已死亡,母亲雷淑芝于1939年3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其配偶卿德琼共生育两名女儿,女儿邹丽于1988年2月出生,女儿邹雪于2004年10月出生。事发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任部门厂长,月工资5000元。事发后,该司仍向原告发放了事发当月即2016月10月的工资5000元。又查明,另一伤者李先勇已于2016年12月26日就此次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16)粤0606民初22114号一案。后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李先勇赔付了112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640元、交通费123.61元。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503.61元(10000元-5696.39元-800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5236.39元(110000元-4640元-123.61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49749.9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且其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故对原告的损失249749.9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03.61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已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236.39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已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附表第十至十二项,已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740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249749.91元在减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0740元,其余的139009.91元为不足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欧志彬各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欧志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504.96元(139009.91元×50%)。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上述69504.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德亮110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德亮69504.96元;三、驳回原告邹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64元(原告邹德亮已预交),由原告邹德亮负担16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9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霞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7649.3元47931.49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支持,对超出无票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3000元13000元过高。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意见与医院医嘱建议不一致,本院根据伤情,酌情支持鉴定报告的鉴定费建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无异议。支持原告诉请。四护理费1470元护理费2100元标准过高。医嘱证明住院21天期间有人陪护,但诉请的按1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按70元/天计算21天。五误工费12833.33元23500元工资收入标准偏高,误工天数只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且事发后原告10月及11月有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作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且每月初发放上月工资。至于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已超定残之日,故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又因原告事发当月工资已收取,故误工起始日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2017年1月17日共78天。误工费计得12833.33元(5000元/月÷30天×78天)六交通费300元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及住院情况酌定。七残疾赔偿金159567.2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67.2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有异议。1.根据原告的居住证办理历史记录、工作情况及银行流水可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即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分别是其母亲雷淑芝及女儿邹雪,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原告负担的份额分别为1/5、1/2,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抚养年限的第一阶段即第1至5年共5年,被抚养人有上述两人,原告承担的份额为7/10,未超过一个年赔偿总额,故计算为17971.17元(25673.1元/年×5年×20%×7/10);第二阶段即第6年,被抚养人有女儿邹雪,原告承担的份额为1/2,未超过一个年赔偿总额,故计算为2567.31元(25673.1元/年×1年×20%×1/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0538.48元。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159567.28元。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支持原告诉请。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6000元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予赔付。事故虽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欧志彬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对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十车辆维修费2000元2000元鉴定机构不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且应由车主主张。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虽原告非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情况及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车主梁伟权的权利转让声明,本院可形成内心确信,该维修费为原告实际支出,且维修费发票原件亦由原告本人持有,本院凭票支持。十一车辆损失评估费250元250元鉴定机构不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且应由车主主张。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凭票支持。十二拖车费80元80元拖车单位不具有拖车资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凭票支持。合计249749.9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