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先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平,胡先平,胡先平,胡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先平,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先平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红庙村无名水泥路河西组刘某家门口,被告人胡先平下车后因琐事与刘某发生撕扯,后刘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胡先平有酒驾嫌疑,又让刘某报警至110平台。后交警至洋河医院找到被告人胡先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胡先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汪某、李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胡先平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先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先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一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