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19王小军与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19号原告:王小军,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朱凯,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羌溪北路4-4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军与被告朱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被告朱凯、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400元、医药费2132.84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4032.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22时32分,朱凯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客车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王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手机损坏,用去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4032.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朱凯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并且垫付了原告1064.2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寿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22时32分,朱凯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平路叉口西300米处时,与王小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军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军当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医嘱休息两个月加三周。原告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用合计3197.1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132.84元,被告朱凯垫付1064.28元。另查明,朱凯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小军在与朱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197.12元,有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正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6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标准及其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进行计算。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82天,误工费计算为1600元/月÷30×82天=4373元。(5)财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5770.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凯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朱凯垫付的的1064.28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军15770.12元;二、原告王小军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凯垫付款1064.28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朱凯垫付款时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