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敏与晏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晏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502号原告:梁敏,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晏运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梁敏与被告晏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被告晏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7日,被告因到西安从事工程急需3000元差旅费而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虽然被告也多次作过口头承诺,但从未兑现,2015年后被告失去联系。虽然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近10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晏运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属实,但借款后被告没有和原告联系,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还款的承诺书。因此从2008年以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被告晏运洪向原告梁敏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敏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条上看,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且已超期八年多,原告梁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催收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梁敏虽然当庭提交了一份短信证据,但未提供通话记录及该短信发送方系被告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短信是否为被告晏运洪所发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敏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