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与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峰,XX,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0473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史岩,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刘建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须水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被告李建峰,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XX,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诉被告郑州鑫峰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李建峰、XX、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