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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江苏某某五金机电”专卖店,向店员被害人姚某问询机器设备,趁被害人姚某到库房要货之机,将其放在货物上的一个红色单肩包盗走。被告人走到罗甸县农贸市场门口,打开单肩包,取走包内的1500.00元现金,将单肩包丢弃在垃圾箱。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姚某1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辨认、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