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叶红念、卢的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叶红念,卢的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92号原告:陈振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卢的连,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陈振华诉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陈振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陈振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向原告陈振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7月29日,被告叶红念又向原告陈振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由卢的连、方永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一笔借款已在(2017)浙0127民初493号一案中以被告叶红念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调解结案。款项交付后,被告叶红念于2016年8月21日、9月2日、9月28日、9月30日分别返还了6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振华借款本金2378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振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93元,由原告陈振华负担815元,被告叶红念、卢的连负担478元。原告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