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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郝世君诉霍庆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世君,霍庆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880号原告:郝世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庆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敦化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红旗大街康惠四期东门21-23门市。负责人:王余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原告郝世君与被告霍庆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世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被告霍庆刚、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元,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霍庆刚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霍庆刚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201国道贤儒镇城山子村将原告所有的老牛撞伤,造成老牛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老牛治病花销医疗费4635元。霍庆刚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霍庆刚承担赔偿责任。霍庆刚辩称:2016年11月19日14时30分,在201国道贤儒镇城山子村,当时路面滑我驾驶车辆已经停下来,老牛上道把我的车撞了,我给交警部门打电话,交警部门说牛受伤的没什么大事,交警就没出警。老牛撞我的车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郝世君的损失,我还想找郝世君赔偿车损。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事故地点在201国道,正常应由交警部门出警,但是交警部门只有出具事故证明,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而且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签字认可。对本起事故霍庆刚异议很大,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当时霍庆刚给我们打电话说牛没什么问题,所以保险公司对本案已经注销了。后来又说牛有问题是几天之后的事。我方想问郝世君,牛撞车后,牛崽子什么时间掉的,有无相关照片,几个月的牛崽子,这些问题我方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郝世君提交的证据兽药增值税普通发票,霍庆刚及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郝世君提交的证据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二份,虽然“交通事故证明”中车牌号漏写尾数“E”,但调查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双方当事人的称述以及本人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相吻合,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郝世君提交的证据照片6张,结合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印证郝世君饲养的老牛与霍庆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老牛受伤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郝世君提交的证据惠盛兽药饲料批发收据3张与郝世君提交的证据兽药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吻合,能够印证郝世君为老牛治病花销医疗费2775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郝世君提交的证据樊泽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明郝世君为老牛治病的事实,结合惠盛兽药饲料批发收据、兽药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后半部分内容郝世君花销18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霍庆刚驾驶车牌号为×××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201国道敦化市贤儒镇城山子村由西向东往敦化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将郝世君所有的一头横过道路的老牛撞伤,造成车辆受损老牛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郝世君在敦化市惠盛兽药日杂店为受伤的老牛治病花销医疗费2775元。另查明,×××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霍亚辉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霍庆刚,该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结合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中,霍庆刚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能保持安全驾驶,造成老牛撞伤,车辆驾驶人霍庆刚负事故的一定责任;郝世君作为动物管理人员,因疏忽大意致使老牛上201国道横过马路,郝世君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认定郝世君、霍庆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世君为老牛治病花销的合理损失为2775元,因涉案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航安盟财保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世君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霍庆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郝世君主张1860元治疗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世君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霍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世君赔偿款人民币387.50元;三、驳回原告郝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庆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