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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诉常永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4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歆、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永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鱼梁州开发区被告宋纪梅,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鱼梁州开发区被告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新三元摩托城。经营者:常永波。原告招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5月22、6月13日,被告常永波因为经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招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常永波发放贷款4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常永波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41306.0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41306.0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826.12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6月13日,常永波因为经营电动车的需要,与招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年利率为11.07%,借款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宋纪梅及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对常永波的上述借款向招行襄阳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6月13日,招行襄阳分行向常永波发放了借款4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常永波尚欠本金203807.91元及利息37498.15元,本息合计241306.06元未予偿还。后经招行襄阳分行多次向常永波催收索要剩余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常永波与宋纪梅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其经营者为常永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永波向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常永波不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常永波与被告宋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应视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共同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203807.91元及利息37498.15元,合计241306.06元以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常永波支付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代理费4826.12元,不是必需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03807.91元及利息37498.15元,合计241306.06元(截止2016年4月5日止);二、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03807.91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9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1元由被告常永波、宋纪梅、襄阳市飞峰电动车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俐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