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文华与彭彩、吴凯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华,彭彩,吴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609号原告:魏文华,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告:彭彩,女,1986年7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被告:吴凯辉,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魏文华诉被告彭彩、吴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彩、吴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彩、吴凯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6200元;2、由被告彭彩、吴凯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凯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彭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彭彩因无力还款,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魏文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其夫吴凯辉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逾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彭彩、吴凯辉未作答辩。原告魏文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3、收款确认函及银行流水单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彭彩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吴凯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魏文华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彭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被告彭彩因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彩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同时,被告吴凯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逾期后,被告彭彩仅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止。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彭彩与原告魏文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确认函,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彭彩尚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彩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凯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凯辉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文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元;二、被告吴凯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彭彩、吴凯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旺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