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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高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常某,徐某,高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乘坐某矿通勤车时与高某甲(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常某并约定到本市某银行站点见面。徐某在某银行站点下车后和高某、常某三人打了一辆出租车跟上某矿通勤车,而后三被告人用拳、脚把刚从通勤车上下车的高某甲头部、面部、后背、腿、臀部打伤,后高某前往调兵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经调兵山市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4日经调兵山市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尾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日民警在调兵山市某小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报告、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常某、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乘坐某矿通勤车时与高某甲(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高某并约定到本市某银行站点见面,徐某在某银行站点下车后见到高某和他的朋友常某,三人打了一辆出租车跟上某矿通勤车,被害人高某甲在调兵山市某街下车准备回家时,三被告人来到被害人高某甲跟前,用拳、脚将高某甲头部、面部、后背、腿、臀部打伤,见高某甲倒在地上之后,三被告人离去。高某甲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4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尾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日调兵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调兵山市某小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每人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高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11月30日17时,在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某歌厅门口,因被害人高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徐某在某矿通勤车上发生口角,下车后被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常某、高某)殴打。2016年5月1日,调兵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调兵山市某小区一栋居民楼下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抓获,经讯问,徐某对其故意伤害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5月26日犯罪嫌疑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常某对其故意伤害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17日,犯罪嫌疑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高某对其故意伤害高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男,汉族,被告人高某,男,汉族。被告人常某,男,汉族。3、鉴定意见:2016年3月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4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尾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5年11月30日下午16时,我从某矿下班乘坐通勤车回家,上通勤车时,我和一个穿红褐色棉袄,大约一米八左右的男子因为上车拥挤而发生冲突,后来被别人拉开了,彼此没打起来。通勤车行驶到调兵山市某街西侧道口时,我下车刚要打出租车回家。这时,那个穿红褐色棉袄的男的上来就给我一嘴巴子,接着还有另外两个男的上来一起打我,他们三人将我打倒之后,又打了我一会,就跑了。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没过一会,警察就来了。双方没有人使用凶器,我受伤了,我的眼睛现在被打的睁不开了。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我下班在某矿门口上通勤大客,当时因为人多,比较拥挤,与高某甲发生口角,我先上车,高某甲就在我身后用拳头打我一下,高某甲就被售票的人拉开了。我就挺生气,就用微信联系高某打高某甲,车行驶到调兵山市某银行站点,我下车后,见高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我就招呼高某和他朋友一起上了出租车,跟着某矿通勤大客,跟到调兵山市某小卖部站点,看见高某甲下车了,在过道在某街道口站着,我和高某还有高某的朋友我们也在某小卖部下车,来到高某甲跟前,我上去就照高某甲脑袋上打了一拳,高某甲还手怼了我前胸一拳,紧接着我和高某还有高某的朋友我们三个人就一起打高某甲。都是用拳头打的,手里都没使用工具。我用拳头打在高某甲头部,面部,后背,还用脚踢到高某甲屁股和腿上了。高某和他的那个朋友也是用拳头打在高某甲头部,面部,也用脚踢高某甲了。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30日下午,我朋友徐某下班在通勤车上与高某甲发生口角,让我帮忙收拾高某甲,我领着常某和徐某在调兵山市某银行门前见面,然后坐出租车跟着某矿通勤大客,看见高某甲下车了,就把高某甲打了。我们用拳头,脚对高某拳打脚踢,谁也没有使用工具。我打在高某甲脸上,他俩用脚踢高某甲屁股了。7、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30日下午,我朋友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调兵山市百货大楼找他,我见到高某之后,他说有个朋友和别人吵起来了,一起去看看。不一会,徐某从某矿通勤大客下来,然后我们坐出租车跟着某矿通勤大客,看见高某甲下车了,就把高某甲打了,我们没有使用工具,就是拳脚打高某甲,徐某和高某用拳头打高某甲面部了,用脚踢高某甲身上。我开始踹了高某甲的腿了,用脚踢高某甲肚子了,看见高某甲倒在地上了,我们三人就走了。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每人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高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徐某、高某、常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王岱丽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