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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20层01-04单元。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丰光路1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但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文件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在保险事故中可能并非一个,也可能有两个以上的第三者。本案中,被保险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美飒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歌美飒公司与案外人刘铁良之间是财产侵权关系。刘铁良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方,确实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被上诉人就该货物损坏也应对歌美飒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能以侵权第三人原因而被豁免。上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可以取代歌美飒公司的法律地位,对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具有选择权。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行使的选择权是合同违约代位求偿权,即本案起诉的依据是歌美飒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未予审查,坚持审理歌美飒公司与刘铁良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是错误的,案外人刘铁良是造成货物损坏的直接肇事方,上诉人应向刘铁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05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委托投保人运输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实际货主”的含义,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该条款的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中委托投保人运输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实际货主应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关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载明“放弃代为追偿权”的含义,依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完整版中《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解释,该条款含义为保险人在赔偿给货主后,自动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但不放弃对任何第三方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第三者是指应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天津市天环物流有限公司向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向天环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80557元,天环公司已将此款给付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以抵扣运费的形式对案外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已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放弃代为追偿权”条款,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放弃对案外人天环公司的追偿。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承运人将托运人(被保险人)的货物交由天津市天环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天津市天环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运输进行了投保,后又与汤春亮、刘铁良签订运输协议,汤春亮、刘铁良为实际承运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24008号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刘铁良,刘铁良应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应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故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向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将货物分包给了案外人天津市天环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负责承运的货物在接收承运至运达交付收货人期间的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对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并未限制规定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第三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因此,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委托投保人运输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实际货主”,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中委托投保人运输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实际货主为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保险赔偿款后将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根据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由被上诉人托运期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从歌美飒风电(天津)有限公司处获得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后,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180557元,且该货物损失180557元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不是保险事故的肇事方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180557元;三、驳回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