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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洪希春与张奎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希春,张奎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3民初817号原告:洪希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奎品,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希春诉被告张奎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希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