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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俊鲜与胡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鲜,胡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445号原告:苏俊鲜,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胡喜凤,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苏俊鲜与被告胡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鲜、被告胡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40元(利息结至2017年3月4日);2.今后利息按月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胡喜凤因家有急事需人民币100000元,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看在邻里相处多年的份上于当日向众亲友筹款100000元借于被告。当时约定月利率2%,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本息全部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很久,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今天,被告只支付利息326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喜凤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给过32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庭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胡喜凤向原告苏俊鲜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两个月结一次,到期本息全付。后被告分三次给过原告利息3260元,分别是2016年9月28日付2000元,2016年10月17日付1000元,12月17日付2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拒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俊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减去已付的利息3260元,再支付利息20740元,今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被告胡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郝彬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