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141王昱橦与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橦,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41号原告:王昱橦,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南侧、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昱橦与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下称禧徕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93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935.59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禧徕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昱橦于2016年7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昱橦工资及企业应负担部分社保壹万肆仟玖佰叁拾伍元伍角玖分(¥14935.59元),且该欠条加盖了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昱橦款1493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