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城郊乡“金麦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3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董某3的鼻部打伤,后又用砖头将前来劝架的张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董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第36号、第37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视听资料,证人李某1、董某1、李某2、董某2、李某3斗、赵威证言笔录,被害人董某3、张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宁陵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