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东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波,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在宁晋县平安路008号线杆处,被告人刘东波饮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郝某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东波伤,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东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1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刘东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6.95mg/100ml。现刘东波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刘某、郝某、李某5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12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东波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东波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刘东波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