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肖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海,曾用名肖虎,男,1985年6月12日生,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中江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肖海醉酒后驾驶临牌号为云P×××××号小型轿车由华坪县城迎宾路驶往华坪县城锦绣路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城锦绣路兴华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车辆驶离有效车道,与路边花台内红绿灯灯杆相撞,造成花台、红绿灯灯杆以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海血液乙醇含量为121.0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肖海醉酒后驾驶临牌号为云P×××××号小型轿车由华坪县城迎宾路驶往华坪县城锦绣路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城锦绣路兴华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车辆驶离有效车道,与路边花台内红绿灯灯杆相撞,造成花台、红绿灯灯杆以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海血液乙醇含量为121.0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肖海已将撞坏的红绿灯灯杆及花台修复并赔偿了相关财产损失。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2、查获经过;3、酒精呼气检测告知记录;4、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血样检验报告;5、血样提取登记表;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7、驾驶人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件、行驶证及查询件;8、辨认笔录及照片;9、证人李某的证言;10、被告人肖海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肖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海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及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鲁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荣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