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豹山路与文山路交叉路口,车辆前端与对行左拐弯的金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右前端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64mg/100ml。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接警处置指令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