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亮,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炳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古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亮、杜德军,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炳昇、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亿方二标段合同工程款、水毁材料款、垫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9条管线工程款、管理费费率应如何认定。关于1亿方合同工程款的问题,二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实际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不服,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上诉人海盛公司称与业主合同价款从1930万元变更为1859.6万元,小古林公司则称按签证单计算工程款应为21772146元,由此可见本案中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已发生变更,双方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关于水毁材料款的问题,海盛公司上诉称,按照海盛公司与业主的约定,业主补偿的220万元中仅有小古林第一次水毁材料费582480元,其余费用为业主其它项目的补偿。从现有证据来看,业主补偿220万元与小古林提交申请补偿的数额接近,且业主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一亿方二标段修复工程PC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该220万元用于该标段修复工程,海盛公司所称有1617520元系业主在其它项目补偿缺乏依据。关于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海盛公司所称业主垫付的227920元工人工资,小古林亦认可部分事实,该项费用属于海盛公司合理行使抵销权范畴,应在本案中重新核实后抵扣工程款。关于材料款的问题,海盛公司所称小古林公司向海盛公司购买了320990.16元材料款应予抵扣。二审中已查明:其中255561.96元小古林公司已抵扣工程款,剩余65428.2元材料款能否抵扣应予核实。关于9条管线工程款问题,现业主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海盛公司结算,且有鉴定机构意见,具备认定9条管线工程款的条件。小古林所称30%管理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7842元,退还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109元,退还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6733元。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李霞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