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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兆海与丁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海,丁敬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0号原告:刘兆海,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陆飞、王倩,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敬兵,男,1976年0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兆海诉被告丁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敬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海诉称:我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我手中购买煤和红砖,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煤款82500元的欠条,2016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砖款14400元的欠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96900元,利息以969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被告丁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煤和红砖,于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825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给原告,2016年9月24日经结算欠原告红砖款1440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煤和红砖合计欠款969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以9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还清货款时止,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墩锁货款96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