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至2017年7月1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万莉莉,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万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10月16日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米乐星”KTV门口,将塑料袋装4颗红色片剂毒品及少许白色晶体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收缴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XX上衣口袋内收缴袋装棕色粉末毒品1包、袋装白色晶体毒品1包、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袋装灰色粉末毒品1包、袋装黄色晶体毒品1包、袋装白色粉末毒品2包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54.48克,海洛因1.31克、四氢大麻酚0.07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计量检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8克,海洛因1.31克、四氢大麻酚0.07克,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XX长期吸毒,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中有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请求考虑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6年10月16日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米乐星”KTV门口,将塑料袋装4颗红色片剂毒品(俗称“麻果”)及少许白色晶体毒品(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包,从被告人XX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时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XX处查获袋装棕色粉末毒品1包、袋装白色晶体毒品1包、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袋装灰色粉末毒品1包、袋装黄色晶体毒品1包、袋装白色粉末毒品2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4.48克;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31克;毒品四氢大麻酚,净重0.0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XX被抓获和案件的侦破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XX及陈某时,从被告人XX及陈某处查获的物品。3、书证。①被告人XX的身份信息;②本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90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3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至2017年7月1日止;③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XX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④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机关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为合格。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实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被告人XX要求购买毒品,后于2016年10月16日3时许在武昌区阅马场附近向被告人XX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5、被告人XX的供述,其对向陈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在公安机关进行了称量、取样。7、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四氢大麻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48克,海洛因1.31克、四氢大麻酚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