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袁长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长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原麻城市麻棉纺织总厂保钳工,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袁长波因与麻城市麻棉纺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长波上诉请求:1、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822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1994年9月16日有误。厂方(94)18号除名文件是在计划之中,当时并未研究执行,职工不知情,也未发生争议,更没主张权利。真正发生争议时间是改制组于2006年8月成立后对企业财产、劳动用工人员清理后,公告除名人员参保,办理签订“霸王协议书”,这时才发生劳动争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应适用1982年4月10日颁布实施至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错误的。2006年8月20日致电被除名后,上诉人从未间断向企业、轻工业协会等部门反映请求调解、仲裁,2015年8月11日才得到除名处理决定。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应予受理,因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6年8月份。本院认为,起诉人袁长波所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是麻城市麻棉纺织厂,但该厂的具体名称应为麻城市麻棉纺织总厂。该厂已于2012年9月2日经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麻城市麻棉纺织总厂已依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不能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故应驳回袁长波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