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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宏勋、赵桂芬等与王喜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宏勋,赵桂芬,郭某,郭海福,张玉凤,王喜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郭宏勋,赵桂芬,郭某,郭海福,张玉凤,王喜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103号申请执行人:郭宏勋,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赵桂芬,女,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申请执行人:郭某,男,200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申请执行人:郭海福,男,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申请执行人:张玉凤,女,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执行人:王喜全,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负责人:卢建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郭宏勋、赵桂芬、郭某、郭海福、张玉凤与被执行人王喜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4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04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郭海福、张玉凤、郭某各项经济损失58273.16元;被执行人王喜全赔偿郭海福、张玉凤、郭某538346元,赔偿郭宏勋、赵桂芬、郭某214173元。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04刑初2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赔付郭宏勋、赵桂芬、郭某348018.75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39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部分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王喜全在监狱服刑,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喜全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喜全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玮书 记 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