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华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禹华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282号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志,男,生于1963年2月7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禹华加,男,生于1956年8月28日。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物业公司)与被告禹华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华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禹华加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17.3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禹华加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禹华加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华蓥市荟景时代小区14号楼7号门市(面积113.92M2),并与原告龙凤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禹华加接房后,在每季度的首月1-10日按1元/月·平方米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被告禹华加所在荟景时代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龙凤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商业门市及仓储按1元/月·平方米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原告龙凤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荟景时代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禹华加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8月2日二次交纳了物业服务费,拖欠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17.32元,原告龙凤物业公司向其催收未果。被告禹华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禹华加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华蓥市荟景时代小区14号楼7号门市(面积113.92M2),并与原告龙凤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禹华加接房后,在每季度的首月1-10日按1元/月·平方米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被告禹华加所在荟景时代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龙凤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商业门市及仓储按1元/月·平方米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原告龙凤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荟景时代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禹华加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8月2日二次交纳了物业服务费,拖欠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17.32元。2010年10月12日,华蓥市物价局对荟景时代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批复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电梯楼物业管理、停车场收费、装修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标准可以下浮。原告龙凤物业公司仅提交了荟景时代小区14号楼拖欠物业费拖欠表公示表复印件,但并未提交其向被告禹华加催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龙凤物业公司主张的向被告禹华加催收物业费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凤物业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原告龙凤物业公司与被告禹华加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华蓥市荟景时代业主��员会依法成立后,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与原告龙凤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荟景时代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凤物业公司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连续向被告禹华加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禹华加的房屋为门面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1元/月·平方米向原告龙凤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禹华加的房屋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3M2,被告禹华加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3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禹华加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268元,对原告龙凤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超出此金额部分,原告龙凤物业公司未说明收取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被告禹华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禹华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当期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被告禹华加应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原告龙凤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在向本院起诉前向被告禹华加书面催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禹华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以22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龙凤物业公司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禹华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华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268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以226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龙凤物业公司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禹华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