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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431号原告: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村*组人,现住旬邑县某某东路,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某某小区,居民。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在旬邑县某某东路经营某某水产干菜店至今。2016年元月份,被告经营某某鱼庒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店中购买调料、鸡、鱼等食材,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9982元,并出具欠条两张,购货清单四份。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299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当庭(2017年4月11日15时16分)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欠原告29982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2份,收货清单4份,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其货款34982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6日支付5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9982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与被告电话认可的数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元月份始,为其经营的某某鱼庄先后在原告庄某某经营的水产店购买调料等食材,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982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庄某某的货款29982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