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783号原告: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杜方平,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闫金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定善,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平机电公司)与被告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汽配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被告丰正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机电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丰正配件公司提供机床设备,截止目前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尚欠货款25701.4元,多次索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701.4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丰正汽配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试用买卖关系,原告公司向被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公司负责人已放弃各剩余货款,故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方货款。另原告方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平机电公司自2011年9月起开始向被告丰正汽配公司销售配件,双方之间多次产生买卖交易,交易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对账之日被告丰正汽配公司欠原告方平机电公司货款25701.4元,双方均在往来账户对帐表上加盖印章。后被告丰正汽配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方平机电公司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丰正汽配公司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有双方对账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57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给付时间并无约定,亦未约定付款利息,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方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公司已放弃剩余货款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襄阳方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襄阳丰正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佩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