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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明与潘利峰、杨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潘利峰,杨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47号原告:潘明,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峰,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杨艳侠,女,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潘明与被告潘利峰、杨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被告潘利峰、杨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不错,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潘利峰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其中2015年3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6日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8日借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潘利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钱是我借的,借条也都是我打的。被告杨艳侠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三次借款不予认可,因为我与被告潘利峰闹离婚,被告潘利峰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就与原告潘明串通,伪造借款凭证。我与被告潘利峰生活期间,我们的日子过的很富裕,被告潘利峰每个月工资都有5000多元,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借钱。此外,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被告潘利峰已经离婚了,原告也没有权利起诉我。原告潘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告潘利峰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利峰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用于买车;证2、被告潘利峰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利峰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治病;证3、被告潘利峰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利峰向原告借钱5000元用于交保险和报名费。被告潘利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11月9日解放军二五五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利峰2015年11月6日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证2、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出具的住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利峰在此医院治疗消费17800.50元。被告杨艳侠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潘利峰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借条都是其所出具,借款35000元也是其所借;被告杨艳侠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买车时二被告手里有钱,不用借钱;对证2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生活富裕不用借钱;对证3有异议,被告潘利峰工资一个月5000多元,交保险和报名费自己就能交的起,不用借钱。原告对被告潘利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潘明、被告潘利峰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潘利峰向原告潘明借款3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潘利峰与杨艳侠于2015年3月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利峰拖欠原告潘明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利峰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利峰与被告杨艳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利峰所举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被告潘利峰借款大都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艳侠抗辩此债务系被告潘利峰与原告潘明串通,虚构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潘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利峰、杨艳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潘利峰、杨艳侠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潘利峰、杨艳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浩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昕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