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外明诉马里忠及第三人白乔保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外明,马里忠,白乔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41号原告:李外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红河县。被告:马里忠,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住红河县。第三人:白乔保,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李外明与被告马里忠及第三人白乔保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里忠及第三人白乔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里忠立即将其承租的土地归还原告李外明;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地名为“条田”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白乔保(四至界限为:东至李阿三,南至阿罗、西至李志昌、北至张学良),在租赁期间土地被河水淹没,原告请求白乔保恢复被水淹没的土地时,被告抢先对土地进行了恢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其恢复的土地3年,作为原告对被告恢复土地的补偿,3年后原告同意将被告恢复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至2016年共两年,租金100元/年。现租期已届满,原告两次请求被告归还其租赁的土地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李外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里忠移除其租赁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被告马里忠未作答辩。第三人白乔保未作陈述。原告李外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地名为“条田”的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及土地的四至界限。证据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将“条田”承包给第三人白乔保。本院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3张及制作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李外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李外明与第三人白乔保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至2022年2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李外明将其承包的地名为“条田”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白乔保,租金500元/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名为“条田”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李阿三,南至阿罗、西至李志昌、北至张学良。2011年上述土地被河水淹没,被告马里忠于2012年对其中的部分土地进行复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其复耕的土地至2014年,共计3年,2015年至2016年原告同意将被告复耕的土地出租给被告耕种,租金100元/年(已支付),第三人白乔保同意原、被告双方对土地出租的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外明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地名为“条田”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马里忠耕种,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出租合同,但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耕种土地,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出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土地归还原告,并移除其租赁土地上栽种农作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里忠将承租的地名为“条田”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外明,由被告马里忠自行移除该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紫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