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志昂、尤溪县西城镇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昂,尤溪县西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昂,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溪县西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东村村。法定代表人:刘世炆,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刘志昂因与被上诉人尤溪县西城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刘志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告知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刘志昂未按《二审缴费告知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志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志 历审判员 谢 明 华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旋(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