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在南通市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潇菡、喻秋丽(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潇菡、喻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山路长江路口至南郊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062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殷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