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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培有与李仕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有,李仕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378号原告:李培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李培有与被告李仕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被告李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仕春停止侵占原告李培有位于本村东埇尾的土地(0.21亩),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李培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仕春支付土地占用费2000元给原告李培有(暂计至2017年5月,最终以被告实际归还土地给原告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李仕春没有征得原告李培有的同意,就强行侵占原告李培有拥有的位于本村东埇尾的土地(约0.21亩)利用该土地开挖鱼塘,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李仕春仍不停止侵害,造成原告的土地至今无法使用,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仕春辩称,我侵占原告0.21亩土地是事实,我同意归还给原告;但原告请求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培有与被告李仕春同是化州市官桥镇六角冲陈花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李培有承包了六角冲陈花村位于陈花村××0.21亩土地经营,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经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1月,被告李仕春在未经原告李培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东埇尾的0.21亩土地侵占挖掘准备修筑鱼塘。被告挖掘几天后,原告进行阻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的个人信息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经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东埇尾0.21亩土地的经营权,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李仕春占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春停止侵占原告李培有位于化州市官桥镇六角冲陈花村东埇尾的土地(0.21亩),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李培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林燕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