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姜维肖与曾尊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维肖,曾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维肖,女,1986年3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曾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370号裁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曾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姜维肖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向申请执行人姜维肖支付仲裁费人民币4,3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39.5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曾尊名下位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地产。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清偿义务,故应解除对其上述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曾尊名下位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伟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