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槐朋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槐朋林,王一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间市长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XX,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槐朋林,男,199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王一宁,女,199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卫计育征(2016)A7-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85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政策外生育第一胎一男孩,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我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河卫计育征(2016)A7-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8585元,并限三十日内缴纳。同日,我局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且未履行。后我局依法进行了催告,但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河卫计育征(2016)A7-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证据、依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槐朋林、王一宁系河间市沙洼乡槐楼村居民。二被执行人于2014年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5日生育第一胎一男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5日对二被执行人立案调查,并于同年9月14日作出河卫计育征(2016)A7-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被执行人生育二胎违反了2014年修正的《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8585元,并限三十日内缴纳���同日,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卫计育征(2016)A7-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强制执行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卫计育征(2016)A7-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张树梧审判员 冯素萍审判员 张富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