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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行义恒、李学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行义恒,李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5财保37号申请人:行义恒,男,汉族,200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法定代理人:行文超,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河南省嵩县。被申请人:李学敏,男,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汝阳县,申请人行义恒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学敏驾驶所有的豫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由杨如义所有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李学敏所有的的停放在嵩县红星停车场的豫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由杨如义所有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00元,暂由申请人行义恒先行垫付,待本案审结时一并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