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娟与张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张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316号原告:胡娟,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旺,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XX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娟与被告张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被告张旺、被告平保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0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旺驾驶小客车在本市北京西路出南汇路约50米处与案外人恽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右前方损坏。经静安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查勘车辆后无故不予定损,原告自行委托了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评估公司)对其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发动机罩、前大灯(右)、中网、下中网、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等处损坏,修复费用共计65,62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现已维修了车辆,实际发生维修���65,000元。此外,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为移动车辆又支付车辆施救费21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旺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受损范围不予承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承认,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位在右前轮前部,该公司核定损失约为三万元左右,而原告单方委托其他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将不应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件也列入了修复范围,包括:在底盘下部的发动机罩、在车辆前方中间部位的中网、下中网、因正常使用亦会产生损耗的空气滤��器总成、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I、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II、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III、线束管道、真空泵支架及事故中未碰撞到的车辆右前门,导致评估的修复费用过高,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施救费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张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就具体损失范围:对车辆修理费的意见与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一致;对评估费、施救费,认为也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予以赔付。审理中,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就其提出的定损事实及原告车辆的发动机罩、中网、下中网、空气滤清器、线束管道、真空泵支架等部件不应在事故中受损的抗辩未提供依据。原告就车辆右前门进行的整形喷漆进行补充说明,称事故导致其车辆右前侧大��向后变形,挤压右侧车门,导致车门变形凸起,故需要对右前门进行整形并重新喷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有争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天磊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后附物损照片及修理费用计算表)为证据。评估意见书显示物损评估作业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修理费用计算表记载车辆维修、更换的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前牌照板、发动机罩、中网、下中网、空气滤清器总成、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I、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II、空气滤清器前进气管III、线束管道、真空泵支架、右前门整形喷漆等共计35项。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机动车在事故中遭受碰撞而受损的合理范围,涉及机动车的构造及碰撞的形态等专业问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受损车辆照片及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现两被告仅以原告修理部位位于车体内部或底部而非外部,或因正常使用亦会导致损耗等为由否认受损部位与事故的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关于右前门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结合车辆右前轮遭受碰撞的事实,被告并无反驳证据,且原告就右前门整形喷漆的必要性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右前门维修与事故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坏范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旺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肇��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就具体损失范围,两被告承认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评估机构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对修复费用进行的评估并无不妥,现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低于评估确定的修复费用,其根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车辆损失费6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67,010元,由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65,010元由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考虑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保辽宁分公司另抗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娟交强险赔付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被告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