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魏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凤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魏某某母亲。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白银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人保白银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魏某甲询问其身体状况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为申请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明显错��。3.原审判决遗漏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申请人如实告知自己病情的重要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明显与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及法学理论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告知投保前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导致申请人错误承保,申请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合同解除事故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某某父亲魏某甲与平安人保白银支公司签订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寿保险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平安人保白银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魏某甲在投���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关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合同解除事故的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平安人保白银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鲁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 满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