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韩友广、孔德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韩友广,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99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负责人:顾金祥,行长。被告:韩友广,男。被告:孔德春,男。被告:赵安山,男。被告:浦顺和,男。被告:吴荣峻,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简称陈堡支行)与被告韩友广、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堡支行的负责人顾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友广、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友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友广向我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韩友广、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韩友广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1日。担保借期合同上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2.6%(借据上明确的年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原告已按约汇至被告韩友广尾号为5779的银行卡内。被告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另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4月1日。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友广向原告陈堡支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友广依法应偿还借款3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约定年利率为11.76%合法,尚欠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被告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友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孔德春、赵安山、浦顺和、吴荣峻对被告韩友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