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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滨、孙华、刘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滨,孙华,刘志龙,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滨,孙华,刘志龙,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滨,孙华,刘志龙,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滨,孙华,刘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541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王滨。被告:孙华。被告:刘志龙。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滨、孙华、刘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刘志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滨、孙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9769.82元、利息25894.89元,以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以及罚息清至本金全部清偿,被告刘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滨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年利率11.2896%,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孙华承诺与被告王滨共同承担此项债务,被告刘志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华未答辩。被告刘志龙辩称:被告王滨所贷部分款项为我实际使用,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未能如期归还该笔借款。我现在也无能力偿还,尽力在五年内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滨作为借款人与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滨提供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1.28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被告王滨与被告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华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与被告王滨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刘志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滨发放贷款29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王滨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0230.18元,支付利息33459.14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下欠借款本金239769.82元、利息25894.89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庆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滨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庆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王滨发放贷款2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滨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滨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孙华承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庆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滨、孙华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39769.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志龙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期满后的罚息有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滨、孙华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769.82元、利息25894.89元,并按年利率15.80544%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志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王滨、孙华、刘志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