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与詹天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詹天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668号原告: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帽子峰三号南、滨江路以西英德市维港半岛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梁锦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利敏,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单位雇员。委托代理人:陈代求,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单位雇员。被告:詹天婵,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詹天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代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天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5562676),购买原告开发的维港半岛花园7栋2604号房,房屋总价为480136元,合同首期150136元,余款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欠条约定:借款分三期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肆万元整(¥40000),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叁万元整(¥30000),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叁万元整(¥30000),逾期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不退还被告已交纳的房款。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归还原告玖万元整(¥90000),还欠款壹万元整(¥10000)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维港半岛花园销售中心付清欠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共371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詹天婵《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4、《收据》四张,证明购买证据所列房屋所支付的房款;5、《银行放款回单》,证明被告购买证据所列房屋的按揭房款;6、《欠条》,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还9万元,还欠1万元没有归还;7、《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除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提交原件核对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据三原件核对后退回给原告。被告詹天婵未答辩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首付房款,同日被告为此立下《欠条》一张给被告收执,《欠条》约定:“本人詹天婵(身份证:)……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原因,特向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本人郑重承诺:一、借款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第二期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整(¥30000.00);第三期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二、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则向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每日按总借款额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立下《欠条》后,原告将被告所借的100000元直接代被告支付了被告的部份首付房款,被告亦在2014年8月27日归还借款4万元,2015年1月6日归还3万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2万元,至今仍欠1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26日起,本金为10000元,按年利率为19.8%计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通过代被告支付部份购房首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此被告签名并交原告收执的《欠条》关于借款及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欠1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利率已超过合法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超过部份的约定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本金为10000元,按年利率为19.8%计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该请求未超过合法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天婵欠原告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26日起,本金为10000元,按年利率为19.8%计至还清欠款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7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邝芸榕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帐户,当事人转(存)入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