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三明博大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明博大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郭佳,刘振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37号原告: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抚沟街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7341M。法定代表人:陈加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三明博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B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9386272H。法定代表人:赖德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西振兴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3834858F。法定代表人:刘振宁,总经理。被告:郭佳,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刘振宁,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系被告郭佳丈夫。原告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三明博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米业公司)、郭佳、刘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佳、刘振宁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大公司和佳源米业公司支付粮款1387792.74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66535.13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5‰计算),本息合计1554327.8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按相同标准计算的利息;2.郭佳、刘振宁对博大公司和佳源米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永安粮食购销公司放弃对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刘振宁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通过公开竞拍,博大公司以97.8元/50公斤的价格,购得永安粮食购销公司004号库2000740公斤稻谷,货款3913447.44元;沙县五谷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五谷香公司)以97.7元/50公斤的价格,购得永安粮食购销公司003号库1962500公斤稻谷,货款3834725元;福建永春县顺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顺益公司)以97.6元/50公斤的价格,购得永安粮食购销公司012号库1191851公斤稻谷,货款2326493.2元。同日,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分别与博大公司、永春顺益公司、沙县五谷香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时先交款后提货等内容。2014年9月24日,沙县五谷香公司将003号库中剩余的1535720公斤稻谷,委托博大公司出库,货款由博大公司与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结算;2014年9月25日,永春顺益公司将012号库1191851公斤稻谷,委托博大公司出库,货款由博大公司与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结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中旬,博大公司将3个仓库中的稻谷合计4728311公斤提走,并支付了部分粮款。至2014年12月25日,博大公司尚欠粮款1983725.3元。2015年4月16日,佳源米业公司向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博大公司所欠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粮款1983725.3元,由佳源米业公司负责偿还。2015年5月29日,佳源米业公司向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粮款,郭佳、刘振宁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为佳源米业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保证。之后,博大公司支付了部分粮款。2016年8月26日,佳源米业公司、刘振宁确认尚欠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粮款1428300元,并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此后,仅支付粮款40500元,尚欠粮款1387792.74元。博大公司辩称:(一)确认博大公司自提004号库稻谷375420公斤,但应付粮款已付清;(二)永安粮食购销公司3个仓库的稻谷,实际是佳源米业公司借用博大公司、沙县五谷香公司、永春顺益公司等三个公司名义购买并提货的。此前,永安粮食购销公司一直向佳源米业公司、郭佳、刘振宁主张欠款,并未向博大公司、沙县五谷香公司、永春顺益公司三家公司主张;(三)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和佳源米业公司都确认本案债务由佳源米业公司承担,并由佳源米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振宁、郭佳提供担保。因此,博大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佳源米业公司、郭佳、刘振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通过公开竞拍,博大公司以97.8元/50公斤的价格,购得永安粮食购销公司004号库2000740公斤稻谷,货款3913447.44元;福建永春县顺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顺益公司)以97.6元/50公斤的价格,购得永安粮食购销公司012号库1191851公斤稻谷,货款2326493.2元。同日,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分别与博大公司、永春顺益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时先交款后提货,但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做到先交款后提货。2014年9月25日,永春顺益公司出具《委托书》将012号库1191851公斤稻谷,委托博大公司出库,并表明货款由博大公司与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结算。博大公司在自提004号库稻谷375420公斤后(应付粮款375420公斤×97.8元/50公斤=734321.52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出具《委托书》,将004号库稻谷1600000公斤、以及从永春顺益公司受让的012号库稻谷1191000公斤转让给佳源米业公司,由佳源米业公司履行《粮食销售合同》。由此,佳源米业公司从004号库提取稻谷1600000公斤(应付粮款1600000公斤×97.8元/50公斤=3129600元);从012号库提取稻谷1176770公斤(应付粮款1176770公斤×97.6元/50公斤=2297055.04元),合计应付粮款5426655.04元(3129600元+2297055.04元=5426655.04元),最后一次提取稻谷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6日,佳源米业公司向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博大公司所欠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粮款1983725.3元,由佳源米业公司负责偿还。2015年5月29日,佳源米业公司向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粮款,郭佳、刘振宁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为佳源米业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保证。2016年8月26日,佳源米业公司、刘振宁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永安粮食购销公司粮款1428300元,佳源米业公司、刘振宁同意在每月20日前最少还款二至五万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此后,佳源米业公司、刘振宁并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永安粮食购销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提交相关付款、转款凭证,并出具《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情况》、《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03、04、12号库早谷销售款回笼情况表》,确认博大公司已付清粮款(应付粮款375420公斤×97.8元/50公斤=734321.52元),佳源米业公司尚欠粮款1387792.74元。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粮食销售合同》、进度表、《委托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付款、转款凭证、《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情况》、《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03、04、12号库早谷销售款回笼情况表》等。佳源米业公司、郭佳、刘振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安粮食购销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粮食销售合同》、《委托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经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同意,博大公司、案外人永春顺益公司将《粮食销售合同》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由佳源米业公司履行,佳源米业公司予以接受并提取相应数量的稻谷,现佳源米业公司未能支付全部粮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8月26日刘振宁与佳源米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同意与佳源米业公司一同偿还佳源米业公司所欠粮款,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佳源米业公司所欠粮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佳源米业公司、刘振宁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永安粮食购销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佳源米业公司、刘振宁支付尚欠的粮款,并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永安粮食购销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郭佳、刘振宁为佳源米业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清的债务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其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之内(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对佳源米业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永安粮食购销公司未在此期间要求郭佳、刘振宁承担保证责任,郭佳、刘振宁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诉讼过程中,永安粮食购销公司放弃对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佳源米业公司、郭佳、刘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款1387792.74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8572.75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计7个月,1387792.74元×每月5‰×7个月=48572.75元),本息合计1436365.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按相同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刘振宁对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永安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9元,减半收取计9394.5元,由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淑珍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