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金标与郑显同、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标,郑显同,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703号原告:韩金标,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0日,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辩论,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郑显同,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6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号钢构。法定代表人:占荷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韩金标诉被告郑显同、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郑显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郑显同、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1212.76元;2、请求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郑显同驾驶皖H×××××、皖H×××××号牌重型半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黄梅县孔垄镇西厢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因左侧4-8肋、右侧4、7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双肺挫裂伤并双侧气胸,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上叶结节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随后在黄梅县第二医院走诊,两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费57303.69元。此间,被告郑显同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2016年11月18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金标伤残程度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显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H×××××、皖H×××××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显同,登记挂靠在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并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处分别投保强制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及保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如上所请。被告郑显同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我委托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该我承担的部分,我会予以承担,我超额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辩称:1、皖H×××××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但是本案事故牵引车后的皖皖H×××××车在我公司系统中目前尚未查询到挂车的投保情况,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事故中挂车和牵引车应承担同等的责任,若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关于医疗费,鉴于被告郑显同已经垫付4万元,原告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该4万元,若要合并审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否则垫付款不能合并审理;5、关于误工费,对误工期120天不予认可,只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约60天);6、关于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40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7、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9、关于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关于精神抚慰金,每级酌定2000元-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黄梅县第二医院就医情况,因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皖H×××××车辆投保情况,庭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确认,已在其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原告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中误工期应依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62天;关于护理人员及工资标准,原告尽管提供韩小燕部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有关由其护理的关联性证据,故原告伤后由韩小燕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相应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亦不能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而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伤后为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同时结合被告质证观点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务工地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庭审提供在城镇务工及工资证明,业经本院核实,依法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患者就医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需要予以安排,不受患者自身意志控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韩金标自2012年起就在位于黄梅县××镇城区的黄梅县帝苑大酒店从事安保工作,并居住在该店,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反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韩金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7289.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护理费5118.58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4076.71元〔24000元/365天×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62天,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共计142407.19元。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郑显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郑显同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依法应予返还。鉴于被告郑显同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可予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金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损失共计14240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11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6252.63元〔(142407.19元-89117.69元-鉴定费1500元)×70%〕,合计125370.32元。由被告郑显同赔偿1050元(鉴定费15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韩金标自行承担。二、由原告韩金标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郑显同诉前垫付款40000元。扣减被告郑显同应承担赔偿款1050元,原告韩金标实际应返还被告郑显同3895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金标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韩金标承担1000元,由被告郑显同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剑锋审判员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