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姚某,姚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书记员马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冯某1、冯甲2等人在本区红旗街茗雅茶楼一包间内玩麻将过程中,趁他人不备,盗窃冯某1放置在包间沙发上黑色皮包内现金36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破案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被盗现金,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指认笔录;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人张某12、冯某2、李某某、张某12证言;被告人姚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受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