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檀世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世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206号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年,该公司仙寓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檀世前,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与被告檀世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世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檀世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86.49元;2、由檀世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檀世前于2010年4月1日向石台农商行借款10000元,用途为农用,约定月利率7.3012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石台农商行依约向檀世前发放了借款。至2017年2月10日,檀世前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86.49元,合计18486.49元。借款到期后,经石台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檀世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檀世前以农用为由向石台农商行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7.3012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同日,石台农商行依约向檀世前发放了借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檀世前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86.49元,合计18486.49元。上述事实,有石台农商行提交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檀世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石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檀世前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此,对石台农商行提出的要求檀世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世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86.49元,合计1848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檀世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前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